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武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前故意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武榮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向 林福來 支付30萬9102元,於102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某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
102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該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武榮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後案),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案件(前案)相較,兩案中受刑人固侵害法益相近(均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部分),惟前案手法係以冒用他人名義以辦理現金卡等方法親自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後案僅係提供己身帳戶供詐騙集團利用,藉以迴避警方查緝現金流向,受刑人本人並未實際取得該詐騙之金額,是兩者犯罪型態、原因及危害社會程度有明顯差異,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而一再犯案,況前案尚有督促受盡人善盡責任,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緩刑條件,實難僅因其在前揭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似有未洽,容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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