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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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5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告 劉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539元,及其中867,899元,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2月6日更正違約金起算日96年4月21日,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0萬2539元,其中本金86萬789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9至22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予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