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10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記載為「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而於10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3年9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1年間起至今,已有8次(含本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其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不顧公眾之安危,酒後貿然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幾萬元,離婚而育有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頁1;本院卷49頁及同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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