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 林志強 即債務人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176,927元,其中本金金額2,697,520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以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7歲,18歲)大學畢業為分期時點,提出三階段更生方案,第1-36期每期清償4,500元,第37-48期每期清償9,000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13,500元,總清償金額為59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6,176,927元之百分之9.62。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記述可決結果)於103年2月21日分別收受送達文書,卻遲至103年3月6日仍逾期未為確答,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102年6月28日起,任職於三愛停車場有限公司,據債務人稱:「我的薪資是算時薪的,102年是每小時109元,今年變成每小時115元,因為基本薪資調高,我們一天是作12小時,用這樣算薪水,如果同事需要代班我會去幫忙,這樣薪水就會算給我。如果沒有代班,平均一個月大約作20天,就是26525元,有代班的話就會高一點。」「過年老闆包了一個1200元的紅包給我們,沒有加班份,因為是算時薪的。
」若以102年8月至103年2月之逐月薪資平均計算,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際入帳薪資約為28,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債務人所提102年7月5日至103年2月11日聯邦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29-130頁、第143-144頁,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2月14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46-147業為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復參酌債務人目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8,800元(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更生執行卷第180頁),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等金額後實際入帳金額為28,000元,亦與投保薪資相當,債務人每月薪資以28,000元計算,堪認真實合理。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21,88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59,200元後,並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94,00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且本院函查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7日、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8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2日附本院函詢陳報狀分別附更生執行卷第81、86、87、159頁為憑,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8,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9歲、17歲),以兩名子女大學畢業為分期時點,提出三階段之更生方案。以第一階段為例,將每月薪資扣除清償金額4,500元後,所餘金額為23,500元,為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若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計算,復與配偶平均分攤子女之扶養費,則債務人及其子女每月保留之生活費用約以24,878元為度(計算式:12,439+12,439×2÷2=24,878)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低於前開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復查債務人所列支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約為4,800元(已包含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於每名子女大學畢業後,將該筆扶養費用剔除,並提高下一階段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債務人個人之生活費用並未增加,並予述明。
五、雖反對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計算,平均每月扶養費用應為6,833元,復與配偶共同分攤,則債務人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應以6,833元為度;清償成數不足云云,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一)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9歲,17歲,自有依其成長所需支出之交通、教育費用等必然之支出,其生活必要支出與幼兒依附父母生活,故生活費用或可低於一般成人之情況有間,況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認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審酌標準,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為唯一標準,恐為過苛;且前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39元,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此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分由兩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每人每月負擔金額應為12,439元,債務人列支每月扶養費用9,600元,已遠低於前開標準,當屬合理有據。
(二)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於分階段剔除扶養費用後,將原扶養費用金額近乎全數加計納入下一階段之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六、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4項明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末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1年1月11日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查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依照金管會前開函示,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債權,故受償方式不受該條文之限制,而得就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之現存額,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並依其債權金額,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受更生方案之分配。
七、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94,000元。││2.總清償比例:9.62﹪││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第1-36期每期清償4,500元,第37-48期每期清償9,000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13,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第1-36期每│第37-48期每│第49-71期每│第72期分配金││││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額│├──┼───────┼─────┼──────┼──────┼──────┤│1│萬榮行銷股份有│363│725│1,088│1,068│││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781│1,562│2,342│2,343│││行股份有限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130│260│391│399│││行股份有限公司│││││├──┼───────┼─────┼──────┼──────┼──────┤│4│滙誠第一資產管│151│303│455│470│││理股份有限公司│││││├──┼───────┼─────┼──────┼──────┼──────┤│5│台灣金聯資產管│124│248│371│375│││理股份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2,244│4,488│6,732│6,729│││行股份有限公司│││││├──┼───────┼─────┼──────┼──────┼──────┤│7│大眾商業銀行股│707│1,414│2,121│2,116│││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各債權人總受償金額││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7,86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069││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92││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07││5.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348││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6,205││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319││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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