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原告 王帕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 王明仁
黃麗娜 共同 林月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曾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原告明知被告居住地址。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即兩造爭執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3樓,故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新北地院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爭執之建物門牌號碼原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3樓,現改編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之約定,出售系爭房地後,未將尾款690萬元交付原告,而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參。又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有被告105年12月19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而被告戶籍地址雖為臺北市○○路○段○○○號,惟並未居住於該址,且該址為便利商店,店長亦不認識被告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防字第10538295600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並無以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此外,又查無本院有何民事訴訟法之管轄因素,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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