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3號原告 黃博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宗佩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