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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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 謝崧熙 相對人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凌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參109中簡322卷,頁15;109中訴22卷二,頁27、119)。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訴字第2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