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明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鎮○○○街○○○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放於錫箔紙上點火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明仁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發佈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2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前緝獲歸案,復於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詢問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明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6頁及第29頁至第31頁),而員警於106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21507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可參。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供稱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施用之,則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本案尚無從完全排除被告混合施用2種毒品之可能性。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2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1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年2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詢問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種類後,旋供稱:伊於106年2月1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無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顯見員警僅係單純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花蓮地檢署發佈通緝,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6年2月3日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又被告雖僅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擔任照服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無其他兄弟姊妹,父親已逝去,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