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聲明人甲○○
丁○○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甲○○、乙○○、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5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業於99年5月10日死亡,聲明人甲○○、乙○○、丁○○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查,堪予認定。惟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戊○○、己○○、 洪瑞明 已於
99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編分為99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准予備查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即被繼承人丙○○之母親 洪陳梅 繼承;又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0日死亡時,因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洪陳梅尚生存,則被繼承人丙○○之應繼分應由第二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洪陳梅繼承,不因洪陳梅嗣後於99年5月29日死亡而有影響。本件聲明人甲○○、乙○○、丁○○因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洪陳梅未拋棄繼承權,故聲明人甲○○、乙○○、丁○○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本件聲明人甲○○、乙○○、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