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之房屋,租約雖已於民國96年6月30日屆至,但其仍居住在該屋並正常繳納房租,依民法第45
1條之規定,該租約早就成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更足認抗告人有久住於房屋之意思,而原審未詳加查證事實,即率爾作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未洽,亦與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之戶籍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意旨雖稱上開租賃契約於96年6月30日到期後,其仍居住在該屋且正常繳納房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該租約早成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等語,並據提出繳交租金之轉帳紀錄影本1份為憑,惟查,上述轉帳紀錄固可用以說明抗告人現確居於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街租處之事實,然此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久住於臺北縣之事實,況民法第451條固有將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然此亦非即謂抗告人日後必不會因其他因素,而再遷徙至他處,且抗告人主要財產即土地2筆均在屏東縣,是難遽認抗告人主觀上及客觀上確有久住於上開租屋處之事實。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