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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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99號上訴人即原告 朱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