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盧春燕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盧春燕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相對人之住所無人回應,招領逾期,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文件遭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35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及退回郵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盧春燕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逾期招領」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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