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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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吳仲江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仲江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表示其未再施用毒品,尿液杯不乾淨,非其封口,警察恐嚇其要認罪,請求傳喚被告到庭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於警局有親自採尿及封瓶,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43頁背面),且有被告親簽之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至32頁),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另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仲江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不知何人所有,非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被告吳仲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凌晨2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仲江於104年7月6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巿板橋區雨農路28號之大都會網咖店內實施臨檢勤務時,乘隙離開該網咖店,經臨檢警員發現其行徑可疑,立即尾隨在後,旋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雨農路17巷口查獲,並扣得吳仲江丟棄在該巷口旁之汽車停車格內以衛生紙包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仲江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供稱;伊係去年(103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警員 戚碩杰 、 郭佳曄 之職務報告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該扣案物係在警在追緝被告過程,由被告以衛生紙包覆丟棄在新北巿板橋區雨農路17巷口旁之汽車停車格,旋為警當場查獲,有前述警員戚碩杰、郭佳曄之職務報告1紙、被告逃逸時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有該吸食器照片附卷可參,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安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