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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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升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嘉升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5日12時許,至 胡文明 居住之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前,先以不詳方式破壞甲屋左側小鐵門門鎖,拆下車庫與客廳間鋁門窗後,自該窗戶攀爬入甲屋內,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胡文明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胡文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採集上開鋁門窗遺留之指紋比對出劉嘉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明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000725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例如窗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曾經開過大貨車,現在無業,需要撫養父親)、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黃金手鍊6條二小孩滿月手鍊14條三黃金項鍊7條四戒指10只五小孩滿月戒指5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