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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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陳獻民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已委任 張毓桓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嗣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向本院當庭解除與自訴代理人張毓桓律師之委任關係,本院乃於同日當庭諭知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自訴人於上開裁定後仍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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