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544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3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貳拾顆(驗餘淨重伍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信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信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張信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持有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搖頭丸20顆(驗前淨重5.68公克,因檢驗取用0.22公克,驗餘淨重5.4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49至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46號被告張信仁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仁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6月間,在桃園市○○區○○○路的新光三越附近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祐 」之男子,購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紅色心型藥錠),並自斯時持有之。嗣被告於109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10樓之9居處,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搖頭丸20顆(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5)。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信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扣案物為其向他人所購│││中自白。│得並持有。│├──┼───────────┼────────────┤│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扣案現場編號5之搖│││109年8月4日刑鑑字│頭丸,外觀為紅色心形藥錠│││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淨重為5.86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遭查扣之毒品搖頭│││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丸。│││品目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案之現場││││編號5毒品搖頭丸20││││顆。││├──┼───────────┼────────────┤│4│現場照片16張。│證明被告遭查獲之經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通過,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張信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新法生效前遭查獲,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斷。
三、是核被告張信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20顆,除因鑑驗而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信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固坦 持有扣案之毒品,惟辯稱:這些毒品是供自己施用,咖啡包1次買100包還沒吃完、一粒眠是用來助眠使用,每晚要吃3、4顆,分裝袋跟封口機是用來分裝毒品避免潮濕,分裝袋在網路上買一次用就要買好幾百個,沒有要對外販售等語。經查,警方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僅20顆,驗前純質淨重經推算僅2.66公克,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難認偏多,實難因此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又本案並未查獲如證人、販毒訊息、錄音及帳冊等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之證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顯難僅因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而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名相繩,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4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01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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