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1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130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非訟代理人 洪志銘 債務人 祿青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柒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柒拾肆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止,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