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69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690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巫依芳 債務人 李炳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柒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零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