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6號、第5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宏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許正宏不服提起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許正宏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5年11月21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8月又4日,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4月18日20時33分,經 何朝晴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未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朝晴施用。
㈡於109年6月13日3時33分,經何朝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未久,在其上址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朝晴施用。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許正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何朝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109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第43頁,109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第55至61頁)。
㈣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均累犯,願各處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沒收。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