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原告 王華勇 被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2號案件移付調解,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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