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4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黃惠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參佰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黃惠霜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前6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立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㈡上述借款已繳納至民國113年05月30日之利息,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應繳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書第十四條,本件借款已視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違約金。㈢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71元整,及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逾期延滯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㈣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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