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潮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2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潮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桃警保字第1090082364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照片等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管制刀械者,亦有刑事責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武士刀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8240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二)再者,上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9年9月1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以X光儀查驗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發現影像有異,經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武士刀,遂依規定查扣收件人記載為被告之武士刀1枝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5日北普竹字第109104763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桃警保字第109008236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等在卷可稽(見偵32905卷第17頁至第31頁)。
(三)而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枝,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桃警保字第1090082364號函影本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相片影本附卷足憑(見偵32905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且其輸入顯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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