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
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
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
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
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
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五萬三千六百
三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自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
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
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