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庚○○扶助律師 蘇豐展 律師
何乃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頭套參付、口罩壹付、麻布手套壹雙、膠質手套貳雙、膠帶貳捲、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之父於民國(下同)91年3月過世後,遺有一筆新台幣(下同)70餘萬元之補助金,由甲○○及其兄弟姊妹共同領取。庚○○、丁○○(尚未經起訴)輾轉得知此事後,認為有機可趁,便於91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向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提議以販賣毒品為由,誘出甲○○後,再以強盜方式強逼甲○○交付金錢,並告知屆時將會帶同姓名不詳綽號「 老毛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經辛○○、戊○○同意後,即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合致,庚○○並負責準備作案時所需之工具。
二、91年6月4日凌晨4時許,庚○○、辛○○、戊○○及丁○○四人在丁○○位於 新竹市 ○○路○○巷○○號之住處會合,庚○○並將預先備妥、可對人體安全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二把、尖刀(類似藍波刀)一把及頭套三付、口罩一付、麻布手套一雙、膠質手套二雙、膠帶二捲、可發射BB彈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把等作案工具放在銀灰色之手提箱中,一併帶往會合。嗣戊○○先獨自前往甲○○位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看,庚○○、辛○○、丁○○等三人則改赴他處,以避免丁○○之母親起床發現異樣。
同日上午6時許,戊○○撥打丁○○之行動電話示意可以開始行動,丁○○便駕車附載庚○○,前往甲○○住處附近之籃球場,辛○○則騎乘機車緊跟在後,抵達籃球場時,戊○○已在該處等候,同有犯意聯絡、綽號「老毛」之人亦隨即趕至。丁○○原本安排辛○○、戊○○、「老毛」等人前往,後改由庚○○取代辛○○,該三人旋即攜帶上開裝有作案工具之銀灰色手提箱,一同前往甲○○前述住處。因戊○○與甲○○原本即已相識,遂由戊○○叫門,佯稱欲販售安非他命予甲○○,甲○○表示很久不用毒品,戊○○即另藉口渠等遭警察追捕,請甲○○駕車附載渠三人離去,甲○○不疑有他,乃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雅歌自小客車,載同戊○○等三人,依據戊○○等三人之指示,驅車駛往新竹市○○○○○路附近某不知名○○○鄉○道路。抵達目的地下車後,庚○○、「老毛」即分持玩具手槍、類似藍波刀之尖刀抵住甲○○之頭部及背部,再與戊○○一起將甲○○強押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繼由戊○○負責壓住甲○○頭部,庚○○取出備妥之膠帶綑綁甲○○之雙手,且用膠帶矇住甲○○之雙眼後,換由庚○○駕駛該白色雅歌自小客車駛離現場,戊○○及「老毛」則分坐甲○○之右、左二側,戊○○持續按壓住甲○○使其俯臥,「老毛」亦持續拿上揭類似藍波刀之尖刀抵住甲○○之左上臂,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於行駛途中,庚○○等三人託詞假藉甲○○私吞某友人七十多萬元現金為詞,強逼甲○○拿錢出來解決,甲○○不從並表示可找人當面對質,詎庚○○竟自駕駛座轉身以手推「老毛」手上尖刀之底部,往甲○○左上臂刺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又庚○○、戊○○、「老毛」等三人復利用行動電話與仍在甲○○住處附近之丁○○、辛○○聯繫,約定在新竹市○○路○段港南國小附近會合,丁○○即駕車附載辛○○前去,庚○○與丁○○各自駕駛之車輛均抵達港南國小後,改由辛○○駕駛前開白色雅歌之自小客車。丁○○同時向戊○○、辛○○、「老毛」告以靜候其電話指示後,先駕車附載庚○○駛離。嗣丁○○連續撥打戊○○之行動電話,除指示辛○○駕車前往新竹南寮海埔新生地之外,亦命戊○○等三人乘甲○○不能抗拒搜括其隨身之財物與提款卡,準備持提款卡冒領帳戶內之存款,此時甲○○不但雙眼、雙手被膠帶矇住、綑綁,且先前遭強押及尖刀所刺,業已受有左手上臂撕裂傷二公分、左腰部刮傷約三.二公分、左手肘瘀傷約二十乘十公分等傷害,加以「老毛」仍手持尖刀抵著,甲○○早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只得任令戊○○從其褲子口袋內搜括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多元及台灣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在逼問下說出提款卡之密碼及該提款卡帳戶內僅餘5千7百多元。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辛○○將車駛抵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旁,辛○○即基於與戊○○、丁○○、庚○○、「老毛」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下車持甲○○前揭提款卡,依據逼問得來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在該合作社南寮分社前之提款機冒領提款五千元。得逞後,辛○○等三人與丁○○聯絡,再續往新竹市○○路「好歡喜」汽車旅館117室,途中見甲○○血流不止,辛○○下車買碘酒備用。迨辛○○、戊○○、「老毛」帶同甲○○進入「好歡喜」汽車旅館117室時,丁○○、庚○○已在該處等候,戊○○、辛○○分別將強取得來之二萬多元、自銀行提款機取得之5千元均交予丁○○。丁○○等五人在該處繼續以甲○○私吞某友人70多萬元為藉口,強逼甲○○拿錢出來,甲○○表示沒錢,但可找渠等所說之友人對質,丁○○等五人便改口拿出35萬元即可,甲○○仍不從,且因受有上述傷害流血甚多而臉色發白,辛○○、戊○○便將買來之碘酒幫甲○○作簡便止血。丁○○見甲○○身上財物已搜括一空,且甲○○亦不再交付金錢,便與庚○○先行離去,並向在場之人告以事後再朋分上開所得款項,若有人因此事被捕,其會代為處理安家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戊○○、辛○○駕駛前開白色雅歌自小客車送甲○○返回住處,並將甲○○眼睛與雙手之膠帶拆下,至此甲○○始獲得自由。另「老毛」之人亦於不詳時間離開「好歡喜」汽車旅館,而前述作案工具除玩具手槍、類似藍波刀之尖刀由庚○○攜走之外,其餘連同銀灰色手提箱均由戊○○代為保管。
三、嗣甲○○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經警調閱右揭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前之提款機錄影帶後,循線先於91年6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辛○○住處將之查獲;再於翌(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松儷賓館503室查獲戊○○,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頭套三付、膠帶二捲、棉質手套一雙、膠質手套二雙、口罩一付及開山刀二把(銀灰色手提箱則未扣案);庚○○則於91年9月15日因另案搶奪罪(原審於92年4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為警查獲。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一至第159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須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不得為證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則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此觀之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一第2項及之二之規定即明。又此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共犯辛○○、戊○○首先被查獲,係因告訴人甲○○指認及共犯辛○○於提款機提款、共犯戊○○於該處下車均為監視錄影攝得所致,亦據證人 吳俊明 警員、 劉永強 警員於另案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91年度訴字549號影印卷第134頁以下)。本案被告庚○○案發後三個月,方於91年9月15日因犯另案搶奪罪才到案。惟被告庚○○有參與右揭共同強盜之事實,業據共犯辛○○、戊○○二人,及被害人甲○○分別證訴在卷:
(一)共犯辛○○歷次之供述:⑴於另案原審時︰「我不曉得蘇為何不自己領,蘇給我提款
卡時,密碼寫在上面。」(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13頁)、「(你有沒有上小客車?)沒有,我領了五千元交給庚○○就走了,…。」(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14頁)、「91年6月4日凌晨5點多我接到 阿樺 打給我的電話,…,他叫我去幫他領錢,他開一輛白色的雅歌…,他把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密碼,…,他跟我說要領五千元,我就騎摩托車…,在南寮派出所附近領五千元,…,領完錢後我就把錢交給阿樺,…,後來阿樺又打我的手機,叫我去開那輛白色的雅歌,他說車上有人叫我送那個人回去,上車後…,車上有甲○○、戊○○、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當時甲○○左臂有流血,眼睛被膠帶矇住,…,路上我問甲○○怎麼回事,他說他被庚○○、戊○○、阿樺洗劫,他說他身上有一萬多元現金被拿走,…,我開車送甲○○去好歡喜汽車旅館的途中有聽甲○○講 阿崗 和丁○○把他洗劫一空, 紀尚德 還說他們有拿他的提款卡去領錢。(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39頁)「(為何之前不說實話?)因為我想幫丁○○,…。」、「(為何之前說庚○○是主謀?)沒有為什麼,因為之前他沒有被抓到。」(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影印卷第四一頁)、「(你說的不認識的人之前也沒被抓到,為何不說他是主謀?)因為在二分局被抓時我有遇到戊○○,…,戊○○跟我說把事情推給庚○○。(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42頁)、「(為何要把事情推給庚○○?)是戊○○提議的,他說丁○○是他老大,把他老大說出來對誰都沒有好處。」(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四四頁)、「是丁○○載我們沒錯,但是臨時經過甲○○家,是庚○○臨時起意,當時戊○○、庚○○、還有一個高高的人一起下車,後來我有看到被害人開著車子載他們走。」;且共犯戊○○則供稱︰「是丁○○開車在我和 阿賢 、庚○○、辛○○一起去的,……,(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98頁);法官再問共犯辛○○︰「(你之前說丁○○...叫你去充數?)當天我去丁○○家,庚○○臨時提議,因為當時庚○○缺錢,他說他已經有目標,當天…,戊○○、庚○○他們押甲○○從甲○○家離開,丁○○開著自己的車載我跟在後面,…,我下車就看到甲○○在他自己的雅哥車後座,眼睛和雙手都被膠帶綁住,身上還有傷,背部也有傷,後來…他們叫我去開甲○○的車,…,車上有我和戊○○、甲○○和阿賢,這時有人(即丁○○: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206頁第10行共犯辛○○嗣後之供述)打電話來說拿甲○○的皮包和提款卡,還說要問密碼幾號,戊○○就從甲○○口袋拿出現金和提款卡,後來我就開車去南寮分社去領錢,…,最後我和戊○○送甲○○回家後,我再把領來的5千元拿去丁○○家(其嗣後則改稱5千元係於好歡喜汽車旅館時即交予丁○○:詳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207頁第1行)。
」(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199頁)、「(這件事究竟是誰提議的?)6月4日之前我聽到丁○○跟戊○○講過有一個很有錢的人,6月4日當天…經過甲○○家,這時庚○○說好不容易經過這要不要現在動手,還說他現在缺錢,這時丁○○說沒意見,…。」(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208頁)。
⑵於本案原審時供稱︰「(這件強盜案件總共幾個人參與?
)三個人,我與戊○○與一個綽號阿賢的人。」、「(庚○○有無參與?)這件事情從頭到尾他知道而已。」(見92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163頁)、「(你之前在警偵訊所言都講的很清楚,也都有提到被告庚○○的事情?)他有參與並點頭表示。」、「(你們從甲○○身上所拿到的錢都交給誰?)我知道我去領了5千元,錢交給誰我忘記了,看筆錄應該可以清楚。」、「(你之前說錢你是交給庚○○是否如此?提示本院(原審)筆錄並告以要旨)好歡喜117號汽車旅館是我去開的,如果筆錄這樣寫應該沒有錯。」(見92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164頁)、「(可是你後來說錢是交給丁○○,為何二次前後不一?提示本院(指原審)筆錄並告以要旨)之前我有跟我的案件的承辦法官說6月到9月間的答辯狀所陳及我所講的都不是事實。」、「(9月13日筆錄所講的是事實嗎?提示本院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的。」、「(錢到底是交給丁○○或是庚○○?)我忘記了。(見92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165頁)、「(6月4日那天你確定當時只有三人參與嗎?)應該四個人,我與戊○○、阿賢、庚○○四個人。」(見92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166頁)。
(二)共犯戊○○歷次之供述:⑴另案警訊時︰「…當天我與 金崗 及阿賢等三人共乘乙部機
車前往被害人甲○○家,由我出面…,騙甲○○駕駛所有之R3-5963號自小客車前往南寮海埔新生地,當時…,金崗即持預藏之手槍另阿賢持刀強押甲○○,並將甲○○強押於該車後座…,庚○○持膠帶將被害人雙眼、雙手綑綁壓迫於後座地板,庚○○即搜刮甲○○皮包及身上財物,並脅迫甲○○告知提款卡密碼,因甲○○未及時告知即遭庚○○乙刀刺傷左手臂,得知後我們三人驅車前往找辛○○,即換辛○○開車,庚○○及阿賢於後座控制甲○○前往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由辛○○下車於南寮分社前之提款機以甲○○所有之提款卡盜領5千元,待辛○○提款上車後即將盜領之5千元交予金崗,…,再由辛○○前往好歡喜汽車賓館117室,進入賓館時金崗及阿賢即離去,…。(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影印卷第9頁反面)、「當天我們四人於好歡喜賓館分開時,金崗有告知因有事先離開叫我們先安置被害人後再與我們聯絡,再將所得之現金朋分,迄今仍未得到任何利益,…。」(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影印卷第10頁正面)、「當時是由庚○○提議,要準備強盜被害人甲○○,事案發前三天由庚○○提議並召集我及辛○○參與,另犯案之槍、刀、膠帶及手套等物品是庚○○當天帶去,而頭套是前一天金崗拿錢叫我去買,…,當天是庚○○叫我們先去叫們要被害人出來,而庚○○與阿賢在巷口等待我約出被害人後再一同上車外出,前往南寮海埔新生地時再表示欲強盜其財物。(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影印卷第12頁正面)。
⑵於另案偵查時︰「 蘇男 於91年6月1日、2日,再民生路花
旗飯店三樓房間,…,當時有我、蘇男、 龔男 、三人,蘇男告訴我說 紀男 欠他一條拿藥的錢,但沒有說多少,而蘇男欠我一萬元所以他要我、龔男和他一起去收錢,隔了兩天,在6月4日早上6時許,我、蘇男、「阿賢」一起到紀男在金城二路住處,蘇男怕紀男躲他,所以叫我騙他出來,他們先在巷口等,我跟紀男說要拿毒品給他賣,他就開車,我跟他說到外面談,出來,他就有看到蘇男、「阿賢」他們也一起上車,我們要去找紀男時,是騎機車,當時蘇男準備三個頭套、四副手套、一個口罩開山刀兩把、瓦斯槍一把,其中頭套是他叫我去買的,這些東西是放在盒子裡,放在腳踏板上,坐上紀男車,就順便帶上去,一直開到南寮海埔新生地,我們就約紀男下車談,一下車蘇男拿著槍、「阿賢」拿著刀子把他押住,再叫他上車到後座,在後座我把他押在腳踏板上,我手壓住他的頭,「阿賢」把刀架住他手臂,接著蘇男拿膠帶綑住他的雙手、再矇住雙眼,車子就開動,蘇男在駕駛中,蘇男有看到紀男褲子後口袋有一個皮包,他就叫「阿賢」把它拿出來,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因為把皮包拿走,他拿出提款卡,好像有兩張,他問紀男密碼,紀男開始不說,這時候蘇男就把「阿賢」架在紀男手臂的刀猛力往下壓,有刺到紀男,我們一開始要出發前,就有告知龔男我們的計畫,那就是如果要的錢就算了,要不到就要用蠻力,逼紀男用提款卡提款,所以我們讓龔男在家裡等,等到要提款時,他再出來,所以後來我們車子就開到龔男他家,載他出來,因為蘇男不想要被提款機監視錄影機照到,所以叫龔男自己一人下車押紀男去提款,我們則在車上等,因為紀男矇住雙眼,所以認不出龔男,這樣紀男也不能說是我們押他去提款,讓他無法指認,總共提領5千元現金,領到錢後,龔男將錢交給蘇男,…,至於現金分配,蘇男說他會再和我們聯絡,在蘇男拿刀架住紀男綑綁他之後,我就知道沒有欠錢這件事,他們是要我騙他出來,要強盜他。」(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影印卷第20頁)、檢察官改問共犯辛○○:「(如何與…,共同強盜甲○○的財物?是否如 彭男 所說…?)彭男說的沒錯,蘇男欠我、彭男一萬餘元,為了還錢給我們,蘇男才提議把紀男騙出來,押他去提款,工具是蘇男準備的,…,我所分配的工作是押著已經矇住眼睛的紀男去提款5千元,錢是交給蘇男,一開始計劃就知道要強盜紀男,不過大家有溝通,若被抓到,要說紀男欠我們錢。(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影印卷第21頁)、「檢察官再問共犯戊○○:「(警訊所言實在否?)有一些不實在,是對被害人動手的時候,…,到南寮的時候,…,蘇男叫我把他叫下來,蘇男拿著槍,阿賢拿著刀,蘇男要我押甲○○的頭,並拿槍指著我,叫我一定押著紀男的頭,不要讓紀男看到我們往哪而去。」;檢察官改問共犯辛○○:「(庚○○之前跟你們講要這樣做,你們不願意?)他提議要押,我跟戊○○一開始不同意,我只是去領錢而已,卡片是庚○○交給我的。」;檢察官再問共犯戊○○:「(情形?)庚○○說甲○○欠他錢,如果我要庚○○還錢,就要跟他們一起去向甲○○押著他去領錢,我跟蘇男講不要這樣做,但他仍然這樣做,我擋不住。」(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影印卷第29頁正面);檢察官同時問共犯二人:「(最後尚有何補充?)二人均答:…,都是庚○○主導的,是庚○○叫我們一起去要錢,最後演變至此,…。」(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影印卷第30頁正面)。
⑶另案原審時︰「…,蘇說甲○○欠他錢,還說要把甲○○
叫出來還錢,若要不到錢,就要押甲○○,我和被告辛○○都有說不要用押的。」、「(當時是否有談到要不到錢的話,就逼甲○○用提款卡?)庚○○講的。」(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五頁)、「(到海埔新生地發生什麼事?)蘇說大家下車講,還叫我把甲○○叫下車,之後甲○○熄火下車,庚○○就從他帶來的箱子中拿出一把槍和一把刀,庚○○就拿槍比在甲○○的頭,阿賢就拿刀比在甲○○的脖子上,蘇要阿賢把甲○○押上車,…,當時甲○○有掙扎,庚○○要我把甲○○押上車後座,還要我把甲○○的頭壓低,我本來想跑掉,庚○○拿著槍指著我的頭跟我說你跑看看,我只好照作。(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8頁)、「(誰用膠帶捆住甲○○的雙手、矇住他的眼睛?)庚○○,我們上車後,庚○○坐駕駛座,他往後轉把膠帶捆住甲○○雙手和眼睛,阿賢也有幫忙。」、「(甲○○為何受傷?)被阿賢刺的,庚○○問紀提款卡號碼,紀不講,阿賢的刀一直架在紀的手臂上,紀不講時,蘇說刺下去且把阿賢的刀用力一推,刀子就刺進去了。」、「(你們還拿了甲○○的皮夾?)那是庚○○拿的。我們把甲○○押上車後…,蘇看到紀褲子的左後方口袋有一個皮夾,蘇就把他拿起來,還逼問紀提款卡號碼。」(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九頁)、「(這一路上蘇有沒有對紀說紀欠他多少錢,要他還錢?)都沒有,也是因為這樣我覺得奇怪。」、「(紀有沒有說你們這樣押他做什麼?)有,蘇回答他說他吞了一筆七十萬元,好像是毒品的錢。」、「(紀說出提款卡號碼後,蘇就開車去找被告辛○○?)是,車開到南港時蘇下車打公共電話給辛○○,之後再開車到辛○○家。後來辛○○上車開車,蘇坐駕駛座旁邊,而阿賢駕著紀的刀從左手臂旁邊改到左手臂腋下,所以甲○○左手臂腋下才會有傷。被告辛○○上車後,蘇就叫辛○○用甲○○的提款卡提錢,還把密碼告訴他,…。」(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10頁)、「(辛○○領了多少錢?)5千都交給庚○○,…。」(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11頁)、「我沒分到錢….。」(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12頁)、「(庚○○有沒有把他拿到的錢分你或辛○○?)都沒有。」(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19頁)、「(甲○○身上的傷怎麼來的?)是阿賢手上的刀被庚○○推下去造成的,在左手臂,另外左手腋下也有傷,二次都是庚○○推的。」(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45頁)、「(黃色膠帶)是阿賢自己帶去的。」(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211頁)、「槍是我準備的,…,刀是在阿賢的箱子裡拿出來的。」(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
212頁)、「(…,有何要補充?)沒有,但帶去的那把槍是庚○○帶去的,不是我帶去的。」、「(為何之前要這樣說?)我之前想幫庚○○扛。」(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226頁)、「…,錢是庚○○拿走的。(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260頁)「…,開山刀是庚○○的,這些東西都是證人庚○○的,…。(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273頁)。
⑷本案原審時︰「(庚○○有參與甲○○這個強盜案件嗎?
)有的。」、「(這個強盜案件是幾個人參與?)我與庚○○、辛○○及綽號老毛之成年人,我們一共四個人。(見92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137頁反面)、「(甲○○他有受傷是誰造成的?)拿刀子抵住他手臂是老毛,他的傷是庚○○推的。」、「(你們從甲○○身上所拿到的錢是交給誰?)全部都交給老毛,我們其他人都沒有分到錢。」;審判長問被告庚○○:「(對證人戊○○之證言有何意見?)我否認。證人所言不實在,如果我有犯案我早就跑掉了,如果我有涉案我一定會找被害人,我沒有做。(見92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161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歷次之證述︰⑴於警訊時︰「該天一大早我在家中睡覺,聽到門外敲門聲
並有人叫我名字,經我開門後發現係綽號 阿弟 的男子,….向我說有警察在追他們,所以請我載他們離開這附近要求到新竹南寮地區,我…就開著我所有的自小客車載著他們前往南寮,到了南寮後…,阿弟就叫我下車,…,我下車後他們其中一名綽號金崗的男子就從口袋掏出一把手槍,另一名男子也拿出預藏的尖刀,把我押上車,…,由金崗把我控制在後座,並將我雙眼以膠帶矇住,雙手也被綑綁,接著就搜刮我身上的財物,並脅迫我供出提款卡密碼後至附近提款和盜領存款,他們得逞後約二小時才將我載回家。」(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影印卷第14頁反面)、「他們押我上車時,因我反抗就被他們以尖刀刺傷及毆傷。」(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影印卷第15頁正面)」、「(警方調閱男子庚○○,綽號金崗之前科及提款卡被盜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予你指認,照片之人是否即你所稱…綽號金崗之男子?)是的,就是他沒錯,在警方提示翻拍照片上還有我的車也在其中。」、「他們三人押我上車後,一直藉故說我私吞了一筆他們朋友的錢(金額是70萬元),脅迫我要拿出來解決,事實上根本沒這回事,當時我也要求對質,但他們最後也找不出來他們所謂的人。」(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影印卷第15頁反面)。
②另案原審時︰「是,(91年6月4日)我被三個男子押走,
當天天剛亮,戊○○他在我家門口叫我,他帶二個我從來沒有看過的人,他說那二人帶了一堆毒品來新竹賣,他說他們被警察追,叫我趕快帶他們離開,…,我就開自己的R三—五九六三白色雅歌自小客車在他們,被告戊○○坐駕駛座,後面坐二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上車後我把車開上快速道路往南寮方向,…,後來我開到一座橋下,…,他們叫我停車,…,過了一會,戊○○叫我下來談,我一下車就到車後方,…,之後庚○○…,他就從褲腰的前方掏一把槍出來,抵著我的頭部或背部,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另一個人拿出一把類似藍波刀,抵我的背部,他們二人要把我押到車上去,…,上車後…,後來他們三人一起用黃色膠帶矇住我眼睛和捆住我雙手,…,他們還跟我說我A了別人70多萬元,…,後來因為我還一直掙扎,我覺得駕駛座上的人轉過身抓起我左邊那個人手上的刀往我左上背刺下去,…,後來好像坐在我旁邊的那個人往我褲子的口袋搜刮了二萬多元,…,我身上有提款卡,…,他們問我密碼,因拿刀的人一直把刀抵住我的左上臂或背部,我一動刀就刺過來,所以我就告訴他們密碼,…,後來他們帶我到我家附近的好歡喜汽車旅館,他們帶我進房間後…,他們說另外一個人可以拿一半也就是35萬元,問我有沒有辦法付35萬元,我說我沒有錢,…。其實在汽車旅館時我聽他們交談,他們好像有說是綁錯人了,他們對我的態度變得比較好了。…。」(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191頁)、「(押你的三人你可以確定…嗎?)我確定被告戊○○、證人庚○○是其中的二位,…。」、「(為何對庚○○有印象?)因為他是第一個朝我衝過來的,而且手上拿著一把黑色的槍,我當時…也看不出真假,…。」(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193頁)、「(提示︰庚○○照片,他是否是參與的其中之一人?)是,來我家時我看到的三人中其中一人就是他,…。」(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249頁)。
(四)再參酌:⑴共犯戊○○於羈押中對外書寫予共犯丁○○之信件中,竟
有:「老大,你要放一千萬個心,我絕對不會拖任何人下水,10月7日開完庭後,10月8日我又出庭,當時 阿德 (即共犯辛○○,下同)這王八蛋只幫金剛脫罪卻說要咬死你,可是我告訴法官說你和金剛沒有涉案,你放心只要我還在,絕對不會讓阿德亂說話」、「這是解禁後寫給你的第二封信…,家人有對法官說這案子是債務糾紛而不是強盜,可是阿德卻一直堅持不改口供,硬要拉你下水,我有告訴他問他想不想交保?他說事情都到這種地步了,他也不要拼交保,只要把事情實實在在說出來,我真的很想搥他你知道嗎?算了不談案情只希望你在外面能夠平安無事就好了…」等字句(以上見另案9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145頁、第166頁)。
⑵而共犯丁○○寫給共犯戊○○之信件中亦有:「…經歷了
這些日子來的風雨雨我想你也應該成長不少吧!…我的好弟弟,你這輩子都是我的好兄弟,我一定盡我所能讓你早日脫離苦窯,只望身在囹圄中的你好好保重自己,待日後我倆重逢時,陪我一同開創我們的鴻圖大業…,然而此時的我們所要面臨眼前的難關,就是先將這場官司打好,讓你早日返回我的身旁,你放心你信中所交待的事,我會盡力去做,就是將案情改為『債務糾紛』,而南部的那個『阿賢』竟然那麼不夠意思,事發後竟跑回南部高雄躲起來了,幸好被害人的那張借條還在,目前被害人那留有一份他跟『阿賢』借錢的借據《5萬元》所以,這場官司應該是很好打了吧!而法官所說的那個『阿毛』就是『阿賢』的手下,當時他都有在,就是他帶隊的,案發後他跟阿賢跑回南部去躲了,而當時《0939、0956》這兩支是我後來發現你們犯了錯,才想說趕緊幫你們處理善後才打的,OK,我所說的你大概還了細嗎?對了,打一份報告上去說你的一個親友『 劉明國 』有要事要轉告你,他是我的一位好老哥,他去把盤時會去向你說明白的,還有日後若有要事,需轉告我可將我電話留給你爺爺,請他轉告我…」等文句,此在另案原審向台灣新竹看守所調閱之此揭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⑶甚至共犯戊○○於91年11月19日在台灣新竹看守所與己○
○會面時竟有下列對話:「…彭男(即被告戊○○,下同):應該是,反正你叫我老大(即共犯丁○○)不要出庭,出庭就會被收押, 德尚 有出庭,他認得金崗,金崗也要跑路。 黃男 (即己○○,下同):法院有傳他?彭男:阿德有要求法院傳金崗、德尚和我老大一起來開庭。他要法官傳四人一起出來。黃男:為什麼說到我?彭男:我們說的「阿賢」不是你,是「老毛」,你知道嗎?黃男:怎麼說不是我?彭男: 張明仁 有拿你口卡給我認,我說不是你,因為那天我們去押德尚,我們把「老毛」叫做「阿賢」,你知道嗎?黃男:有說我?彭男:不是你。黃男:幹你娘。彭男:我老大分配的啦!…黃男:你解禁了?彭男:
我已經解禁了。黃男:可以交保嗎?彭男:不知。黃男:後來沒有寄錢給他?有跟阿德說話嗎?彭男:我跟他說了好幾次,他說不管,他說我老大當初講的,要是誰被逮到,他會寄錢,家裡會幫他照顧,我老大也不是很好過。黃男:你不可以這樣跟他講,當初是…。彭男:他說還有一點,我們打他,他要咬我老大。黃男:我們打他是有理的,叫他不要白目。彭男:他就是要拖我老大。黃男:叫他咬金崗,我來辦特別接見,我來跟他說,看他意思究竟要怎樣?他家人有來看他嗎?彭男:有,他還向法官要求說要申請警察保護他家裡的人,怕我老大去找他家人。黃男:跟他說,大家作兄弟,什麼事情…大家不是小癟三…。
彭男:我有跟法官申請交保,法官說我和他說法都不同。黃男:如果相同就死了。彭男:如果相同,全部的人都死了…」。,此有原審在另案91年12月20日當庭播放勘驗台灣新竹看守所會客時兩人全程錄製之光碟片,並製作筆錄、譯文可資佐證(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影印卷第262至第266頁)。
⑷同一日共犯戊○○、丁○○在台灣新竹看守所會客時亦有
下列之對話:「彭男:你不要出庭。丁○○:不會,沒關係。彭男:你不要出庭,你一出庭就收押,我沒騙你。丁○○:我晚一點去找德尚。彭男:阿德現在把你咬得死死的。丁○○:我知道啊。彭男:還有金崗啊。丁○○:金崗幹嘛?彭男:金崗也被阿德咬,德尚出來指認。他有要「老毛」出來指認。丁○○:阿德?彭男:是。丁○○:幹你娘,晚上我要去找甲○○處理他。彭男:德尚上庭沒出庭。丁○○:我知道啊,被我抓去種料。彭男:真的是把我害死,我被禁見三個多月我寄信你有收到嗎?丁○○:我現在沒有住新莊街。彭男:你那二封信你要去拿…」,此有原審在另案91年12月20日當庭播放勘驗台灣新竹看守所會客時二人全程錄製之光碟片,並製作筆錄、譯文可資佐證(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影印卷第266至第269頁)。
⑸共犯辛○○、戊○○均 陳明渠 等於91年6月26日凌晨甫遭
查獲後,因拒絕夜間訊問而共同在新竹市警察局拘留所拘留時,已有彼此商議供詞、意圖袒護共同正犯丁○○之舉(見91年度訴字第549號影印卷91年9月13日、10月28日、11月15日訊問筆錄),當日與渠等共同拘留一室之證人乙○○亦證稱渠二人有談論強盜案件情節(見另案同上審卷91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吳俊明警員、劉永強警員復證述新竹市警察局拘留所內係半圓形設計,各拘留室之前方均面對執勤臺、後方皆通往走道,而各拘留室間僅用欄杆相隔,值班警員無法隨時待在該處,故在其內之犯罪嫌疑人確有機會串供(見另案同上審卷91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足見共同被告辛○○、戊○○二人所稱謀議串供一節,並非子虛。
四、綜上各情,顯然共犯戊○○、辛○○所供之共犯「阿賢」,實係綽號「老毛」之人,且被告庚○○、共犯丁○○確有參與,共犯丁○○並居於主導之角色,雖共犯丁○○前曾向共犯辛○○、戊○○二人表示如有人因本案被捕,勿再供出其他涉案者,其會代為安家,但共犯辛○○事後反遭共犯丁○○等人毆打,加以被捕後家人遲未取得安家費,共犯辛○○決心悔悟供出實情,是共犯辛○○自另案原審91年9月13日訊問以後所陳,大體均核與告訴人甲○○所述相符。是被告庚○○有參與共同強盜之事實,除據共犯辛○○、戊○○二人於前揭筆錄供認在卷,亦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另案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共犯辛○○所供91年6月4日案發前一星期即有提議之事為可採。況且,共犯辛○○、戊○○均供稱「老毛」未與渠等在共犯丁○○住處會合,而係91年6月4日清晨6時許獨自前往甲○○之住處附近,是以,倘非事前已有謀議,「老毛」如何會在清晨6時許一般人尚沉睡、或才剛起床梳洗之時刻,立即出現在甲○○住處附近,益徵被告庚○○與共犯辛○○、戊○○、丁○○、「老毛」早有預謀。此外,復有甲○○受傷照片四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甲○○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按左手上臂撕裂傷二公分、左腰部刮傷約三點二公分、左手肘瘀傷約二十乘十公分)、甲○○指認被告庚○○前科存檔照片及口卡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共犯辛○○於提款機提款、共犯戊○○於該處下車均為監視錄影攝得之翻拍照片四紙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4107號卷第9頁至第11之1頁),並有供作案使用之頭套三付、膠帶二捲、棉質手套一雙、膠質手套二雙、口罩一付及開山刀二把扣案可佐,應足堪採信。
五、至被告庚○○強押告訴人甲○○時所持之槍枝究為何種類、是否具殺傷力,共犯戊○○雖陳稱先前見過被告庚○○試射,告訴人甲○○則稱槍是黑色,已上膛,但其獲釋後發現車上留有BB彈等語,查該槍枝並未扣案,無從送請鑑定,且事發自始至終被告庚○○未曾開過槍,亦無彈殼可供比對鑑驗,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所用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衡諸車上留下之BB彈,尚堪認定被告庚○○所持係可發射BB彈之黑色玩具手槍,核予敘明。
六、被告庚○○雖另辯稱:被害人指認可能有瑕疵,最初指認被告之過程又甚草率,可能有先入為主而錯誤之虞云云。然被告庚○○之綽號確係『金崗(與金剛同音)』,業據共犯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迭次指述不移(見另案9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49頁、第110頁),則警方依據告訴人甲○○之指述,提示所轄綽號『金剛』之被告庚○○前科資料予以辨認,以便追緝,並無不當。而參以告訴人甲○○對於警方所提示上開被告庚○○前科存檔照片、及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亦能明白區別,清楚指認被告庚○○係強盜行為人之一,然均未在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中出現,此有上開指認照片上所附記甲○○之陳述為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告訴人甲○○應係據實指陳。況告訴人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押你的三人你可以確定被告戊○○是其中之一、其中之二是證人庚○○,另一人你有聽到他們叫他的小名或如何稱呼他嗎?)我確定被告戊○○、證人庚○○是其中的二位,另外一位並沒有聽到他們如何稱呼他。(為何對證人庚○○有印象?)因為他是第一個朝我衝過來的,而且手上拿著一把黑色的槍…」、「(91年6月4日你在你家,那開門時看到三人,是否還有其他的人?)沒有。(看到哪三人?)證人庚○○、被告戊○○,還有一個我不認識 高壯 的人。…,」、「(提示:證人庚○○照片,他是否是參與的其中人之一?)是,來我家看到的三人中其中一人就是他…」等語(以上見另案9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193頁、第243頁、第249頁),而指訴被告庚○○為本案共犯不移,則告訴人甲○○既在未被膠帶矇住雙眼前,即先遭被告庚○○持黑色玩具手槍壓制,對其面容自然印象深刻,嗣後能明確指認被告庚○○參與強盜犯行,於情無違,亦應堪採信。
七、本案共犯戊○○雖於原審辯解稱:其與被告庚○○或共犯「老毛」有債款糾紛,共犯辛○○事後亦有所附和。惟共犯戊○○所稱之債款至多僅二萬元,卻夥同被告庚○○、共犯丁○○、「老毛」、辛○○向甲○○誑稱友人遭私吞70多萬元,本案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純屬債務糾紛等情云云。惟此顯與事理有違,況且,果真被告庚○○或共犯「老毛」積欠其一萬多元,為何共犯戊○○大費周章從甲○○身上搜括得來之現金,依其所述,最後卻全額繳交予被告庚○○或共犯丁○○。其次,被告庚○○在原審否認積欠共犯戊○○任何款項,甲○○亦否認對庚○○、或「老毛」之人有何欠款未償,而共犯戊○○不但對於其之債務人究為何人前後陳述不同,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明,甚且「老毛」就是其先前所述之「阿賢」,共犯戊○○對此尚多所隱瞞。查共犯戊○○既已落網,若真有債權債務糾紛,不提出相關佐證供法院調查,反而竭盡所能為其所陳之「債務人」掩護、隱瞞犯行,與常情顯然相悖。此外,由前述共犯丁○○寄予共犯戊○○之信件中可知,根本無此揭債務糾紛。綜合上情,共犯戊○○此揭辯詞,洵無足取。
八、被告庚○○另再辯稱:我在 陳錦華 的車上看過戊○○,是凌晨的時候,詳細時間忘了,除了戊○○之外,還有二、三個人,陳錦華開車要載被告戊○○和那二、三人去光復路某眷村,車子開到眷村後,他們後座的人都下車…。早上九點多有人打電話給陳錦華,我就陪陳錦華到好歡喜汽車賓館,我看到一個人躺在床上,眼睛被膠帶矇住,但他還可以說話,現場有戊○○和那二、三個人,我對戊○○他們這二、三人說要他們好好處理,他們只說是債務糾紛,後來我和陳錦華就走掉了,我不認識甲○○,但他被綁起來的時候,有在汽車賓館看過他一次,那時我與丁○○在一起,戊○○打電話給丁○○,我就與丁○○到汽車賓館,我叫他們不要這樣,要好好處理,還他們錢就好了,我就說我要回家,講完後我們二人就離開了等語,矢口否認參與犯案過程。然查:被告庚○○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在案,甫於89年1月6日假釋,於91年6月4日本案發生時尚在假釋中(按假釋期滿日期為93年1月17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苟被告庚○○未參與本案,又焉會同意與丁○○相偕到被害人甲○○行動自由遭他人限制之汽車旅館,致使其本身可能因此被懷疑涉嫌犯罪,而陷於被撤銷假釋之危險乎?又共犯辛○○、戊○○既已決意犯此強盜重罪並實施之,衡情為避免案情曝光,亦應不會讓不相干之人知悉,然此卻讓被告庚○○共同搭車前往在前,甚至讓其親至汽車旅館見到告訴人甲○○被押之事實,顯與一般隱匿犯罪之情形不符,殊不可採信。
九、在本院94年12月28日審理中,共犯辛○○、戊○○改口證稱:因與被告庚○○有仇隙,始誣陷被告犯案云云,惟此與共犯辛○○、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前開事證均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害人甲○○則稱時間已久,什麼都忘了;證人丙○○證稱:是被警察請去做筆錄,關於本案是聽來的,並未目擊;證人己○○能證稱:關於與戊○○在看守所會面之事,因事隔已久,當時談話內容已經忘了;證人乙○○證稱:當時辛○○、戊○○在警察留置室吵架,固然有聽到談及庚○○,但內情不清楚;證人丁○○證稱:自己未參與本案,不知此案內容,相關人事都已經忘掉等等。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庚○○夥同共犯辛○○、戊○○、「老毛」、丁○○等人攜帶類似藍波刀之尖刀一把,被告庚○○並使用該尖刀刺傷被害人甲○○,造成其受有左手上臂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而扣案之預供使用之開山刀二把,一把柄長十七點九公分、刃長二十點九公分,另一把柄長十七點五公分、刃長二二點二公分,均屬單面刀刃開鋒,有新竹市警察局91年7月4日竹市警保民字第0910030082號函暨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附卷可憑,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惟於客觀上仍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未扣案之尖刀一把以及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相當,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庚○○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庚○○與共犯辛○○、戊○○、丁○○、綽號「老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手段同時涉及妨害自由,因強盜係搶奪與妨害自由二罪之結合犯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
十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本件原審係於92年12月25日審理辯論,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亦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符事實審直接審理之原則。原判決於理由內併引用共犯戊○○於羈押中與共犯丁○○間之信件、共犯戊○○於91年11月19日在台灣新竹看守所與己○○會面時之對話及證人吳俊明、劉永強、乙○○之證述,資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甲之四),但未說明證人戊○○、丁○○及己○○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之3、之5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於原審92年12月25日審理時,並未提示證人之筆錄,或告以要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適當辯解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遽以上開證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併採為判決基礎,依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得知被害人甲○○之父於91年3月過世後,遺有一筆七十餘萬元之補助金,由被害人甲○○及其兄弟姊妹共同領取。為取得前開金錢,以暴力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並以尖刀故意刺傷被害人,脅迫其交付財物,手段兇殘,且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電信法、竊盜各一次及二次搶奪之前科紀錄,品行極為不佳。其犯罪產生之危險嚴重,且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依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惡性重大,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再扣案之頭套三付、口罩一付、麻布手套一雙、膠質手套二雙、開山刀二把,均為被告庚○○所有,係預備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膠帶二捲,同為共犯庚○○所有,用以綑綁被害人之雙手、矇住被害人之雙眼,均據共犯辛○○、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庚○○與綽號「老毛」之人於犯加重強盜罪時分別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把、尖刀(類似藍波刀)一把,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而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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