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上訴人 曾義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義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等編號1、3至5之毒品海洛因或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其因患病未能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自屬有正當理由,惟原審不察,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證,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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