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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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 邱繼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邱垂溪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蔡輝明 黃采楓 林宛蓉 鄧竹媗 被告 邱奕冬
邱奕德 邱進 邱顯民 邱顯朝 邱洪錦 邱彩鳳 張 邱月雲 吳 邱秋蘭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邱武雄 被告 邱顯長
邱明宏 邱明松 邱明庸 邱明忠 邱明樹 邱明村 邱明宗 邱明壽 邱武泓 邱威硯 邱顯河 邱顯邨 邱顯益 邱嬿憑 邱秀華 邱春華 詹寓婷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邱顯爕 被告 邱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邱繼輝補償價金表」中「共有人總計補償金額」一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邱繼輝補償價金表(修正後)」中「共有人總計補償金額(正確)」一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