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其友人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代價,向丙○○收購其母親 陳魏宇治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再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有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電話,以被害人甲○○○參與抽獎獲頭獎為由詐財,並使被害人甲○○○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后社郵局將五萬七千元匯入陳魏宇治所有之前開帳戶內,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甲○○○查覺有異,立即發現為騙局,並正式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首尾一貫,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證人丙○○並無構陷被告以減免自己刑責之動機,足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曾經積欠丙○○借款,為此而遭丙○○催討,但伊亦向丙○○表示自己之經濟狀況欠佳,無力清償,嗣因丙○○看到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收購存摺之訊息,乃向伊詢問是否要緊,伊答稱對此並不清楚,應該沒事,後來丙○○就將帳戶拿去賣,伊還在車上等候丙○○,販賣帳戶係丙○○個人之決定,伊並未主動建議丙○○如何處理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與母親陳魏宇治至銀行開戶後,就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放置在餐廳抽屜內,後來就不見了,可能是一些朋友去找伊時,將上開物品拿走云云。迨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問:有無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人使用?)有,在九十五年底的時候拿給我一個開當鋪的朋友,當時我缺錢跟他調頭寸,他說先跟我借該帳戶,說一個禮拜後錢匯進來,再借我三萬元,我朋友叫乙○○,我在我家裡把帳戶拿給他,他住○○鄉○○路,他五十六年次。」、「(問:乙○○有無說拿這些帳戶及提款卡作何用途?)他說他開當鋪的朋友,有一些錢要收回來,他說沒問題。」云云;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更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母親的帳戶你是借他使用還是賣給他?)四千元賣給他。」、「(問:他當初跟你說要這本帳戶作何使用?)他說他有一個朋友在開當鋪,當鋪要這本帳戶去作週轉使用。」、「(問:你是否欠他錢要拿這個帳戶作清償抵債?)不是,我跟他是很好的朋友,我跟他借錢,他說沒有錢,但是他說可以幫我想個辦法弄點錢。」云云。惟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的母親陳魏宇治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你有無經手?)是我帶我母親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去申請的,申請這個帳戶是因為我個人缺錢要使用,那時我看報紙想要將帳戶賣給別人。我是約在開戶前一星期看到報紙分類廣告,才想要賣帳戶。報紙刊登是說一個帳戶八千元,但我實際上收到四千元,我實際上賣了我的郵局和我母親合作金庫的帳戶各一個,所以我共得八千元。」、「(問:何時何地交付這兩個帳戶給對方?)當時被告欠我錢,要我看報紙廣告,我看到收購帳戶的訊息,我有詢問他這樣會不會有危險,他說只要一個星期後到銀行凍結該帳戶就不會有危險,所以我就把帳戶交給對方……。」、「(問:為何你在偵查中你說是將你母親之帳戶以四千元賣給對方?)當時我很生氣,因為被告跟我說不會有事情,結果出事又找不到他,所以我才在偵查中這樣說。我在服刑他也沒來看我,所以我很生氣。……我今天所言才實在。」等語。則對照證人丙○○前後各次迥異之說詞,其忽而表示該帳戶係遭他人擅自取去,繼又改稱是因欲向被告借款三萬元之故而交付帳戶資料,嗣則翻稱係以四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竟坦言純為自己閱讀報紙分類廣告訊息而直接與第三人交易帳戶資料,前後所言明顯不一,已難遽信屬實。尤其證人丙○○所稱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乙節,除其所為片面陳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參佐;而被告與證人丙○○間確有金錢借貸且未獲清償之債務糾紛,衡情證人丙○○尚非全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丙○○前揭存有明顯瑕疵之證詞,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公訴人認為證人丙○○前後證述內容首尾一貫,且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認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堪可採信,已有誤會,非無可議。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雖與其一同前往販賣上開帳戶資料,但被告並未因此分得任何利益或好處,足見被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與證人丙○○相偕隨行,非可以此而謂被告有何參與或幫助證人丙○○犯罪之意思。則證人丙○○販賣帳戶既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決定,而非被告主動勸說、造意所致,縱使被告在證人丙○○詢問販賣帳戶行為之風險高低時,依其主觀認知而被動應答,然依當時渠等二人僅係共處一室而在閱報之餘相互閒聊之客觀情形而言,尚難認被告係意欲促成證人丙○○實現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準此以言,本件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有未洽,難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