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655、1406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事實:甲○○與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於民國98年9月14日毆打乙○○之家庭暴力行為(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應遠離乙○○位於宜蘭市○○路○段○○○號4樓之9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l年。 許建峻 竟基於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至乙○○前開住處,因乙○○將門鎖起來,不願甲○○進屋內,許建峻竟在門外大吼大叫,復將乙○○住處鋁紗門之鋁條拉斷等方式騷擾乙○○,且對乙○○辱罵,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嗣經乙○○報警,為警於同日04時55分許,在前開乙○○住處逮捕違反保護令之許建峻。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4樓之9將告訴人乙○○住處鋁紗門鋁條拉斷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違反保護令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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