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9號上訴人 林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上訴人 林孟遑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基於自用住宅稅率之考量,於民國88年9月27日借用伊次子即被上訴人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訴外人 邵明達邵智信 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尋找房屋標的、與出賣人磋商議價及簽約等行為均係伊所為,且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均由伊以自有資金支付,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伊保管,歷年水電瓦斯費用及稅捐亦由伊繳納,況伊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並曾以自己名義將之出租以收取租金,且由伊視需求而安排家庭成員居住於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在其他家庭成員名下之房屋,系爭房地實質上由伊管理、使用、收益,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伊 發現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決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伊自84年間開始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並將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為伊購屋及相關理財規劃,嗣上訴人於8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向伊表明該屋登記在伊名下且為伊所有,希望伊日後仍將薪資帳戶交予上訴人保管,並稱會利用伊之薪資支付買賣價金及購買保險等財務規劃,因伊薪資全權交由上訴人管理,故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及稅捐等支出亦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及處理,伊基於孝道而同意家庭成員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應與常情無違;嗣伊於108年10月間發現伊薪資中有多筆用於支付他人保費之事實,伊向上訴人詢問原因未果,要求取回上訴人代為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因上訴人推託權狀已遺失拒不返還,伊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訴人竟事後編造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伊畢生薪資達1,500萬元全交由上訴人代為管理及規劃,現將屆退休之際已所剩無幾,如系爭房地並非伊實質所有,伊又何須聽從上訴人之言,將歷年薪資均交由上訴人全權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37年生)與訴外人 林勇 (34年生)婚後育有5名子女
,依序為訴外人 林佳遑 (59年生)、 林芷寧 (61年生)、被上訴人(62年生)、 林芷彤 (64年生)及 林龍遑 (65年生),該5名子女中目前僅林佳遑已婚(見本院卷第99、127頁)。
㈡系爭房地係於88年9月27日以被上訴人為買方名義,向賣方即
訴外人邵明達、邵智信以380萬元購買,買賣價金係以上訴人名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及部分現金支付,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22頁〉。㈢系爭房地係於8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5、35至38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雖無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惟伊乃實質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之人,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上訴人應就伊與被上訴人係如何就借名登記契約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上訴人係於88年9月27日以買方身分,與賣方即訴外人邵明
達、邵智信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380萬元購買(參不爭執事項㈡);參諸其中第5條約定,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自定,乙方(指邵明達、邵智信)不得異議等語(見調解卷第18頁),若上訴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大可仍以自己名義對外訂立買賣契約,另依上開第5條約定而向訴外人邵明達、邵智信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可,然上開買賣契約顯係以被上訴人為買方之契約當事人身分,由被上訴人享受契約權利及負擔義務,而非以上訴人名義為買方身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出名登記之人,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林芷彤(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參不爭執事
項㈠)於原審證稱:伊兄弟姐妹領到薪水後把薪水全部給上訴人,所有的兄弟姐妹都如此,錢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如何使用,伊兄弟姐妹不會管,這是家庭要用的,上訴人買房子也是從伊兄弟姐妹交給上訴人薪水這個部分支出,就是大家的錢一起去買這些房子,伊把薪水交給上訴人,伊都吃家裡,如果需要用錢就跟上訴人說大概需要多少錢,伊沒有想過理財的問題,因為伊錢都給上訴人,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有幫伊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是依證人林芷彤前揭證詞,可知上訴人之所有子女自出社會工作起,均將全部薪資交由上訴人分配、管理及使用,甚至證人林芷彤自稱伊自己完全不留任何生活費,有需要用錢才另外跟上訴人拿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自84年間開始工作後,即將薪資入帳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長年交由上訴人保管並理財等情,與證人林芷彤證述之前揭模式相仿,非為全然無稽。至於證人林芷寧(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姊)雖於本院證稱伊兄弟姐妹於發薪水後都是拿現金給上訴人,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核與上訴人經當事人訊問所述:伊兒子女兒的薪水帳戶存摺都放在1個大抽屜,印章另外放在1個盒子內, 伊有 說如果想看都在這裡,可以隨時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不符,其此部分證詞礙難採信。再觀諸被上訴人於85年間之薪資收入水準每月合計約為3、4萬元(除月初入帳之薪資外,每月中尚有金額數千元之「薪資轉帳」),至107年間合計已逾每月4萬元(見原審卷第48至94頁),其收入情況相當穩定,以購買系爭房地之88年間而言,被上訴人並非完全無力負擔任何價金,且上訴人既管理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得自行提領被上訴人之薪資使用,尚不得僅以多數款項係由上訴人名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支出,即認系爭房地全係以上訴人自有資金購買之。又證人林芷寧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會告訴伊系爭房地的錢是她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此為上訴人片面告知證人林芷寧之說法而已,證人林芷寧既未證稱伊曾經手或見聞系爭房地價金支付事宜,自難單憑其轉述上訴人之說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所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縱本件係由上訴人出面與他人交涉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及提供全部或部分購買之資金來源,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自難逕以被上訴人斯時甫出社會工作數年(被上訴人係於84年間開始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1頁),並無充足資力可提出380萬元以供購買系爭房地等情,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當然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就上訴人何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動
機而言,上訴人先於起訴狀陳稱伊向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可以使用青年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取得較上訴人為低的貸款利率等語(見調解卷第6頁),然系爭房地自88年購入後並未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5、28、29頁);嗣因證人林芷彤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用兄弟姐妹的名字買房屋,並不是要送給他們,而是先買起來,類似存款的意思,為了節稅所以不能用上訴人的名字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遂更異主張伊之動機係為避稅之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基於自用住宅稅務之考量,決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稱實際上因出售房屋的土地增值稅很可觀,每個人都有1次「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由上可見關於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之動機,其前後所述已有重大不同,難認可採;況據上訴人 陳明 含兩造在內之家庭成員歷年來所持有、居住房屋情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上訴人自身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登記,如因考量使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以達節稅目的之故,上訴人自可以自己名義購置不動產並登記,尚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自屬不明。㈤又證人 連進金 (即上訴人妹夫)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簽約
當天伊有跟上訴人一起去,房子看喜歡就買了,伊有聽說上訴人要買給他兒子,伊不知道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約定借名關係,以前的父母都這樣,房子買給兒子但是自己當然可以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5頁);再證人林芷彤證稱:
上訴人都有跟伊兄弟姐妹說她借被上訴人名字買房子,至於上訴人是否有親口跟被上訴人說要借被上訴人名字買系爭房地,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是依前揭證人連進金、林芷彤之證詞觀之,證人林芷彤並未親自聽聞兩造間相互提及或討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情事,乃上訴人單方面向證人林芷彤及其他兄弟姐妹聲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而已,而證人連進金甚至證稱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要買給被上訴人等語,是渠2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㈥再上訴人陳明除系爭房地外,伊另有出資購買昌吉街、環河
北路、迪化街房地,並分別登記在伊配偶即訴外人林勇(現已登記在大女兒即訴外人林芷寧、小女兒即訴外人林芷彤名下)、大兒子即訴外人林佳遑、小兒子林龍遑之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見以上訴人之觀點而言,已多有為不同子女購置財產之舉動,非僅唯一購置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已,此一舉動與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之情形甚為接近,於現今社會現況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鉅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若上訴人之本意係將伊出資之每一處不動產皆以借名登記意思而購置於不同子女及家庭成員名下,將來取回時尚須繳納多筆稅捐、過戶費用等支出,豈非徒增開銷及手續之繁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何以伊有此甘負龐大勞費之動機及必要,僅泛稱基於稅務考量云云,礙難憑採。又使用優惠稅率之目的甚多,非僅有借名登記一途而已,上訴人為財產分配之規劃,並藉由優惠稅率之便,將不動產預先分配、登記予各子女名下,自無不可。至於環河北路房地現雖已出售予他人而不在訴外人林佳遑名下(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兩造對於該房地出售之原因乃各執一詞(上訴人表示因風水不好而出售借名登記在林佳遑名下之環河北路房地;被上訴人則謂係上訴人擅自賣掉該環河北路房地,林佳遑為此與上訴人多年不相往來等語),亦不能單憑上開環河北路房地現已出售之事實,即認關於兩造家庭成員名下之不動產,全係由上訴人借用各家庭成員名義所購入並登記。
㈦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及家族成員居住,並由伊保管所
有權狀正本,相關水電瓦斯費用及稅捐亦由伊繳納,伊更曾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等情,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惟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曾由伊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並曾出租收
取租金,可證被上訴人僅為出具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然出資購入資產並預為財產分配之父母,於生前仍保管所有權狀正本,暨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使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不善管理、不當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且子女對於父母本有扶養義務,將該資產之收益交由父母管理及運用,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是上訴人縱有保管權狀正本、經手及管理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等事宜,亦屬被上訴人盡孝不忤逆母親、奉養母親而以該租金收益作為扶養費之替代方案,衡諸我國風俗習慣,事所恆有,亦與人情義理無所違背,非能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出名之登記名義人而已。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由伊及家庭成員居住,相關水電瓦斯
費用及稅捐亦由伊繳納等情。查證人林芷彤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一開始是大家一起住,被上訴人退伍之後有住進去,一直住到買了另外一間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共同居住,期間被上訴人亦曾居住於其內,自不能謂被上訴人自身對於系爭房地毫無任何使用之情;且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為伊理財、購置系爭房地,並應上訴人要求或考量手足情誼,而就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生活乙節未予異議,核屬親情人倫之舉,尚與常情無違;是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費用負擔等事務,雖非全由被上訴人以一己之力單獨為之,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供作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整體生活使用之結果,就系爭房屋衍生之必要開銷本應共同協力負擔,並得依工作收入、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自不能僅以該等支出費用單據現全數在上訴人持有中,即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實質所有,或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
⒊再者,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
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自始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完全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某程度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逕認為屬借名登記之性質。而證人林芷寧固於本院證稱:伊在家裡吃飯時,聽到上訴人說要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那時被上訴人也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就證人林芷寧證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場時,曾說要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乙節縱屬為真,亦無從以之推認上訴人係借用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則並無終局令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且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同意允之而為相合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本件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伊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僅暫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日後尚須返還或分配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㈧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本件有其所
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00661/2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1000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總面積:55.44層次面積:一層:48.21騎樓:7.2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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