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大瑋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及辯護人欄之內容應加列以「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裁判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揭櫫在案。
二、觀諸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及辯護人欄之內容,漏載被告邢大瑋之選任辯護人人別,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稽上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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