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撤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孫可久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昌
蔡明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4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