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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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采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采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江采芯(原名 江靖茹 )於民國113年2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施用毒品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主要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有意願主動戒毒之情形所設之制度,故施用毒品者如坦承施用毒品,且有意願配合前往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始有可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惟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沒有意願自費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