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原告 黃家妤 被告 劉永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監服刑無法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5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6號判決(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頁至第33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58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李昆南法官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