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92號聲請人 林書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5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55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資料,本院於網站公告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是至112年1月23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2年4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2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向本院遞送民事聲請狀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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