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被告陳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第3、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之上開契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乙方公司(即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如因本契約引起之爭議,雙方均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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