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純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陳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彥純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以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戶。
又起訴書誤植帳號,應予更正)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係「皮老闆」、「神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證明林彥純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他人得以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林彥純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而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林彥純之前揭帳戶,以及 魏如婕 (魏如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8「受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受騙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金額匯至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復以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將前開被害款項轉匯至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 李芸妍 、 李城慵 等2人擔任車手(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提供李芸妍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芸妍之臺企銀帳戶)、李城慵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城慵之合庫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迨贓款輾轉匯入上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依指示提領一空;另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則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金額匯至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上開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彥純因涉及前開詐欺、洗錢案件,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經通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並由該處調查官吳孟蓉對其執行詢問、製作筆錄之犯罪偵查勤務。然林彥純因一時心生不耐、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出拳搥擊吳孟蓉左胸,並攻擊其右大腿,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吳孟蓉,並致使吳孟蓉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彥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林彥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㈢本件被告林彥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A1卷第115-117頁、B5卷第35-36頁、第99-100頁、本院卷㈠第375-381頁、卷㈢第479-507頁),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彥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彥純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㈡被告林彥純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數名告訴人之法益,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件被害人部分,雖漏未提及告訴人葉
人豪、 林献蘭 等2人,惟其已於起訴書附表五、六載明告訴人 葉人豪 、林献蘭等2人受詐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各層收款帳戶與提領金額等情節,顯見起訴書就此部分僅係單純漏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 周慕賓 、 梁文娟 、 廖國光 、 王啓原 ,以及葉人豪、林献蘭等人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亦漏未提及告訴人葉人豪、林献蘭等2人,惟已於附表五、六載明其等受騙、匯款等情節),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 林吳秀枝 、 張育銓 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㈣被告林彥純於事實欄一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
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林彥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純因貪圖小利,竟
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另其明知吳孟蓉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彥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並利用該等帳戶詐得金額共計4,379,05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微,然被告林彥純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僅25,000元;兼衡以被告林彥純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症狀,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載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9-51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代班的工作,日薪1,500元,有做才有領薪,其為單親媽媽,與其母親一起養育一名5歲稚子,其母親已經退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輔佐人亦陳稱:被告林彥純是自己養自己,小孩八、九成是由伊在撫養,伊領有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暨被告林彥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查,被告林彥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林彥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幫助犯行,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可認被告林彥純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林彥純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前述精神症狀等生活情況,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林彥純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林彥純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林彥純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林彥純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其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林彥純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純因提供前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報酬共計25,000元,業經被告林彥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卷㈢第480、503頁),自屬被告林彥純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
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起訴書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併辦意旨書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
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被告林彥純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