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朕暘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
理由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朕暘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查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1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等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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