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被告黃秉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9號),經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少年黃○立(年籍詳卷)於他處飲用少許酒類後,於民國108年8月26日5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號麥當勞店內,欲休息並使用廁所。被告乙○○、丙○○、少年黃○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乙○○自廁所步出後,見告訴人甲○○坐在靠走道側,正與坐在對面之友人 楊捷旭 、 呂旻峰 聊天,便伸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背部,告訴人甲○○上半身晃了一下後,便起身與被告乙○○對話,隨後被告乙○○便手握拳頭接續毆打告訴人甲○○之前額、胸部,被告丙○○亦手握拳接續毆打其前額、胸部,隨後少年黃○立再徒手接續毆打其頭頂、胸部及左上臂,隨後被告乙○○將告訴人甲○○壓在沙發上,被告乙○○接續以手呼告訴人甲○○之臉頰巴掌、以拳頭毆打頭部並掐其脖子,被告丙○○、少年黃○立亦向告訴人甲○○揮拳,因告訴人甲○○閃躲而毆打到其肩膀及胸部,隨後被告丙○○拿椅子朝告訴人甲○○頭部砸下去,致告訴人甲○○受有唇擦傷、頸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