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秀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秀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竊盜之物價值甚微,又已發還被害人(詳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頁)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偵卷第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80號被告龔秀玟女2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秀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3日17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 林彥傑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蛋黃哥卡片套2個(價值新臺幣78元),得手後放入背包內離去, 嗣林彥傑 發現店內貨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並在龔秀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處內扣得蛋黃哥卡片套2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秀玟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林彥傑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