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1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1424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務人 陳柏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柏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9,174元整。(二)利息計算:新臺幣4,083元整。(三)違約金:新臺幣1,211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