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鍾楊綉珠 被告 鍾志康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志康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母親,因疾病後續追蹤治療需要被告之照顧協助,其次被告本案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鍾楊綉珠為被告鍾志康之母,有聲請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係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依前開規定得向本院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由於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人面臨重罪,趨吉避凶而畏罪逃亡為人之常情,是依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次數,可預計未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尚知悔悟,態度尚佳,認其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並向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應可形成被告之心理拘束,避免逃亡之情形,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以5萬元具保,並於每週一上午10時前至其戶籍地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以停止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
9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是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訴訟進度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以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能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而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四、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
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