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仁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仁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康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素行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被告康仁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仁鴻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又於113年9月20日15時許至15時2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AA19137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路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稱該處有人疑似酒駕,抵達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現場後,發現其滿身酒氣,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6時12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2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仁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淨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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