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巧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原「新臺幣100多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人 簡英麒 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多元(警卷第6頁),然實際竊盜被害金額確切為多少,尚無其他卷存補強證據可以特定,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認定本案竊盜犯罪之金額為100元。
三、核被告吳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1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被告吳巧怡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時55分至3時22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簡英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疏未上鎖之際,遂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得車內之零錢新臺幣100多元後離去。
二、案經簡英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巧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英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口頭詢問密錄器錄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