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原告 金泰康 上訴人即被告 吳岱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金泰康後開第二項先位關於不當得利請求,及備位依債務承認契約命上訴人吳岱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吳岱蓉應給付上訴人金泰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金泰康之其餘上訴及吳岱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岱蓉負擔十分之六,由上訴人金泰康負擔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金泰康(下稱金泰康)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即被告吳岱蓉(
下稱吳岱蓉)名下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欲翻修為民宿經營,金泰康遂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吳岱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岱蓉中國信託帳戶),並一再表示為吳岱蓉出資翻修系爭建物,如兩造結婚為夫妻共有,若兩造未結婚則為投資關係,但吳岱蓉並未同意,表示係贈與,故兩造對上揭150萬元並無達成任何契約合意,因兩造已經分手,金泰康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岱蓉返還上開150萬元。又兩造基於未來在臺南共同生活之準備,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SUBARU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金泰康出資90萬、吳岱蓉出資21萬,總價款約111萬元(含稅金、保險),並由金泰康於105年3月28日匯款90萬元至吳岱蓉中國信託帳戶,是金泰康對系爭汽車持分為81/100,吳岱蓉對系爭汽車持分為19/100,然現系爭汽車登記於吳岱蓉名下且拒不返還,而兩造對系爭汽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金泰康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金泰康持分為81/100,吳岱蓉為19/100,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汽車。㈡備位之訴:若法院認金泰康前開先位之訴不成立,然吳岱蓉
於105年3月22日與金泰康以LINE對話時,表示要返還上開150萬元,且於105年5月10日與金泰康以LINE對話時,亦表示要返還車款,承諾匯回90萬元;又其於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21日與金泰康以LINE對話時,再度表示要返還翻修房子150萬元及買車款項90萬元,並經金泰康於106年1月12日承諾回覆,並詳述退還財物金額及方式並提供帳號,則吳岱蓉自應受前開債務承認之無名契約之拘束,返還金泰康240萬元,是金泰康亦得依據債務拘束、債務承認之契約,請求吳岱蓉給付240萬元。
㈢原審駁回金泰康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僅判命吳岱蓉給
付150萬元本息,駁回金泰康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金泰康部分廢棄。⑵確認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金泰康持份為81/100、吳岱蓉持份為19/100。⑶兩造共有系爭汽車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金泰康100分之81、吳岱蓉100分之19之比例分配。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金泰康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吳岱蓉應再給付金泰康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命吳岱蓉給付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吳岱蓉之上訴駁回。
二、吳岱蓉則以:系爭150萬元款項係兩造於熱戀時期,金泰康自願資助吳岱蓉修繕房屋花費所為之贈與,系爭建物係修繕自住使用,非為營業使用,並無金泰康所謂「投資」之說。又金泰康為追求吳岱蓉,始主動希望出資買車贈與吳岱蓉使用,並直接以吳岱蓉名義購買,吳岱蓉覺得不好意思直接收受如此貴重禮物,始自己出資其中21萬元車款,而由金泰康出資90萬元,該90萬元係金泰康贈與吳岱蓉購車,並非與吳岱蓉共有系爭汽車,是金泰康主張其有系爭車輛81/100持分並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依據。又由兩造105年3月22日LINE對話內容,明顯可看出兩造有爭執在先,過程中基於情緒用詞越發激烈,最後吳岱蓉方要金泰康給匯款帳號,兩造105年3月22日之對話為吵架之氣話,並無受債務承認契約拘束之真意。另吳岱蓉於105年5月10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21日與金泰康以LINE對話時,金泰康均未及時表示同意之回應,兩造自未成立債務承認契約。退步言,縱認兩造有成立債務承認無名契約之合意,吳岱蓉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原審判命吳岱蓉給付150萬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岱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泰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駁回金泰康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422-423頁)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金泰康於104年8月3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金泰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吳岱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補字卷第12頁反面)㈢金泰康於105年3月28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
吳岱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吳岱蓉另出資21萬元,以總價111萬元(含稅金、保險)購買系爭汽車,登記於吳岱蓉名下。(補字卷第13頁反面)㈣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簡訊,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㈠第423-424頁)㈠金泰康主張其於104年8月3日匯款150萬元予吳岱蓉時表示,
如果兩造沒有在一起,該筆錢是金泰康對吳岱蓉翻修民宿之投資關係,但吳岱蓉並無同意,故兩造間就該150萬元未達成任何契約合意,吳岱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金泰康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吳岱蓉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㈡金泰康主張系爭汽車為兩造合資購買,金泰康出資額為81/1
00、吳岱蓉出資額為19/100,惟登記在吳岱蓉名下,乃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金泰康持分為81/100、吳岱蓉持分為19/100,有無理由?金泰康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汽車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有無理由?㈢金泰康主張吳岱蓉在105年3月22日與金泰康以LINE對話時,
表示要返還該1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背面),吳岱蓉應受該債務承認之無名契約之拘束,返還金泰康150萬元,有無理由?㈣金泰康主張吳岱蓉在105年5月10日與金泰康以LINE對話時,
表示要返還車款(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足見吳岱蓉已承諾匯回90萬元,吳岱蓉承認債務,應受其拘束,返還金泰康90萬元,有無理由?㈤金泰康主張吳岱蓉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21日與金泰康
以LINE對話時,表示要返還翻修房子150萬元及買車款項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1、143頁),金泰康在106年1月12日承諾回覆,並詳述退還財物金額及方式並提供帳號,吳岱蓉應受該債務承認之無名契約之拘束,返還金泰康24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金泰康主張其於104年8月3日匯款150萬元予吳岱蓉時表示,
如果兩造沒有在一起,該筆錢是金泰康對吳岱蓉翻修民宿之投資關係,但吳岱蓉並無同意,故兩造間就該150萬元未達成任何契約合意,吳岱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金泰康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吳岱蓉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金泰康有於104年8月3日匯款150萬元予吳岱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然金泰康主張其係基於投資之意思匯款予吳岱蓉,為吳岱蓉所否認,辯稱:系爭150萬元係兩造熱戀中金泰康所為之贈與云云。經查:
⑴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觀之兩造間104年7月30日之LINE通話截圖,吳岱蓉稱:「你確定還是要資助嗎」,金泰康回答稱:「對啊,但你別覺有壓力。就依你所說的,若我們在一起,就當是家人的共同,若最後我們沒那幸運在一起,就當是我投資的。」,且兩造於105年3月22日爭吵後,吳岱蓉稱其會把錢匯還予金泰康,金泰康則於105年3月23日之簡訊稱:「那錢是我的心意你先留著用。雖是我存款的大部分,我又有大筆的貸款,『我沒法如你前男友大器說給你就給你了』,但一如當時我說過的,如果我們在一起,那錢和我其他的一切都是我們共有的,我不會有所保留,如我們沒能在一起,那就當是『我對你的店的投資』」(原審訴字卷㈠第22-23頁、補字卷第17-18頁正反面)。而於金泰康匯款150萬元予吳岱蓉之前,吳岱蓉確曾於與金泰康之LINE通話中,表示有將系爭建物規劃早午餐輕食、民宿等想法,而與金泰康討論(原審訴字卷㈠第44-62頁、第126頁背面、第132頁正反面、卷㈡第234頁),於金泰康匯款150萬元之後,兩造亦有就系爭建物之委託規劃、餐廳之店名、電器、是否與金泰康之表弟合作、是否委請金泰康之大姊擔任店長等事項為討論(原審訴字卷㈠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3頁背面至147頁、第150-158頁、第165-167頁、卷㈡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第278-281頁、本院卷㈠第371-379頁),吳岱蓉並曾寄信予 趙元鴻 設計師,表示其空間規劃需求為一樓早午餐輕食、快炒區、開放式廚房吧台,有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㈡第70頁),另吳岱蓉寄予證人 傅瓊慧 設計師之簡訊亦有提到「第一階段:先將整棟房子的空間及結構等硬體完成,以至少能自住為目標。第二階段:商業空間和民宿樓層所需的額外設備、傢俱或需細部裝潢的部分,則視整棟結構完成預算剩餘的情形再來看時程如何安排…」,有證人傅瓊慧於本院證述時提供之簡訊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75-277頁),而貝豊工程行於105年1月所出具之估價單之抬頭亦為「湖美民宿」(原審訴字卷㈡第275-276頁),另系爭建物是做複合式使用,有些部分之設計是做餐廳,例如廚房,吳岱蓉有要求餐廳跟廚房的窗口可以設計從該窗口拿進拿出,或地上鑲嵌電源,方便餐桌使用,業主也有要求要設置220V的插座,有提過如果工作不做了,就去開餐廳,業據證人 邱國雄 於原審到庭證述 綦詳 (原審訴字卷㈡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再證人即金泰康之姐姐 金麗貞 亦到庭證稱:吳岱蓉曾提到系爭建物想做早午餐、日租套房等商業規劃,金泰康曾詢問其有無意願與吳岱蓉一起經營早午餐,然為其所拒絕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51-253頁),足認吳岱蓉確有將系爭建物作為餐廳或民宿等商業用途之規劃。至吳岱蓉於106年2月實際施作之廚具,係作為家庭用,水槽上之氣窗是通到屋子外面,雖據證人 葉裕茗 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㈡第258-259頁),然施作廚具當時,兩造業已分手交惡,自不可能有共同經營民宿或餐廳之可能,則吳岱蓉將系爭建物廚房作為自住規劃使用,應屬合理,尚不能以此即謂吳岱蓉之前無將系爭建物作為商業使用之計畫。再吳岱蓉雖然提出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㈡第121-125頁)主張金泰康曾提出系爭建物僅作為吳岱蓉母女純住家使用之構想,是其顯非基於投資之目的而為匯款云云,然當時兩造係男女朋友,於系爭建物規劃設計交換不同之意見,應符常情,且之後兩造仍續就系爭建物之餐廳店名、電器、是否與金泰康之表弟合作等事項為討論(原審訴字卷㈠第148-158頁、卷㈡第277-281頁),自難以此否定吳岱蓉有將系爭建物作為商業經營用途之計畫。
⑵而金泰康係以彼此作為終身伴侶為目標而與吳岱蓉為交往,
此為吳岱蓉所自承(原審訴字卷㈡第38頁),由金泰康前開LINE通話及簡訊內容文義,參酌兩造於匯款前後均有就系爭建物之餐廳、民宿使用規劃為討論,足認金泰康係基於兩造未來共同生活居住及創業之目的,始匯款150萬元予吳岱蓉,並無不附條件即無償將150萬元給予吳岱蓉之意。縱有贈與之意,其亦係以兩造將來在一起(即結婚)作為停止條件,兩造既已分手而未結婚,自不生贈與之效力。另金泰康所稱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吳岱蓉並未為同意,則兩造間亦未成立投資契約,堪以認定。是以,金泰康所為系爭150萬元之給付,顯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
⒉金泰康所為150萬元之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
,則金泰康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岱蓉返還15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系爭150萬元部分,金泰康先位之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備位基於債務拘束、債務承擔契約(即105年3月22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21日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所為之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
㈡金泰康主張系爭汽車為兩造合資購買,金泰康出資額為81/1
00、吳岱蓉出資額為19/100,惟登記在吳岱蓉名下,乃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金泰康持分為81/100、吳岱蓉持分為19/100,有無理由?金泰康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汽車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有無理由?⒈金泰康主張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為方便與業代接洽辦理領
牌、交車及保險事宜,且女性保險費率較低,依法汽車亦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借名登記於吳岱蓉名下,金泰康持分81/1
00、吳岱蓉持分19/100等情,為吳岱蓉所否認,辯稱:金泰康雖出資9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然此係金泰康於兩造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等語,是應由金泰康就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金泰康雖主張兩造與汽車業代聯絡時及其購車前,都
以「我們的車」來稱系爭汽車,且系爭車輛之購買主要以金泰康對車款之意願為主體,吳岱蓉於交車前5日曾表示要退還車款,購車後亦曾表示車子隨時能歸還台北等語,故系爭汽車應為兩造所共有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訴字卷㈠第171、174、185頁、本院卷㈠第137-151頁)。然查:
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以LINE討論事情時,因非正式場合或正
式文件,用語未必精確。蓋一般口語上,「我的」並非一定有所有權歸屬之意,例如搭公車時稱「我的車來了」,並非指該部公車屬個人所有,僅係指要搭乘的公車來了。故兩造相互間,及與汽車業代討論購買汽車時,以「我們的車」來形容系爭汽車,有可能僅係指「我們要購買的汽車」,尚難以該對話即遽認兩造間有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吳岱蓉名下之合意。又其二人於LINE對話中雖曾討論購車資金之籌措(原審卷㈠第74頁),然此係因吳岱蓉於換車前,其本身購車資金較為不足,蓋若果為合資購車,何以不登記於出資較多之金泰康名下?另因當時兩造正在交往,金泰康回臺南時需使用系爭汽車共同出遊,則吳岱蓉尊重金泰康對車款之意願,亦符常情。至吳岱蓉於希冀分手時雖有提到返還車輛等語,然此應係為求與金泰康切割感情,避免尚有糾葛所言,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於吳岱蓉名下之認定。至金泰康另主張係吳岱蓉主動提出要換車,其並未嫌棄吳岱蓉之舊車而主動出資買車贈與吳岱蓉云云,然縱係吳岱蓉主動提及其有換車之需求,然此僅為其購置系爭汽車之動機,核與兩造有無合資購車,並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吳岱蓉名下之認定無涉。
②再者,金泰康於匯款90萬元予吳岱蓉購買系爭汽車後,曾在
兩造LINE對話中對吳岱蓉稱:「你的需求我沒在努力嗎?若我如你所說的無心、不負責任,懶散,那現在開的車、那150萬元又代表什麼?」、「我沒這個意思,二人在一起不就是要共同努力嗎?我不是一個不疼女生的人,我做的到我會努力做,我做不到的,我也會更加的努力,但你總一定要一直跟我算你出得多我出得少,你有沒有想過我出錢說要一起買車修房子,我有跟你要求什麼嗎?我有要跟你分房子嗎。」等語(原審卷㈠第28、30頁)。經核金泰康上開陳述,即在表達其對兩造感情付出之心力,所以才會稱其出錢給吳岱蓉買車子,但沒有跟吳岱蓉要求什麼,則金泰康係將該筆90萬元贈與吳岱蓉作為購車使用,應堪認定。是以,金泰康主張該筆90萬元之匯款係購買其自己的車,僅借用吳岱蓉之名義登記,為無可採。從而,金泰康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金泰康持分為81/100、吳岱蓉持分為19/1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汽車既非兩造共有,則金泰康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共有
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汽車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㈢金泰康主張吳岱蓉在105年5月10日與金泰康以LINE對話時,
表示要返還車款(原審卷㈠第113頁),足見吳岱蓉已承諾匯回90萬元,吳岱蓉承認債務,應受其拘束,返還金泰康90萬元,有無理由?按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亦為民法第156、157條所明定。吳岱蓉以LINE向金泰康為上述要約時,金泰康均在8分鐘內已讀,惟其並未針對吳岱蓉所求帳號或退還車款之要求有任何表示同意或接受之相關答覆,足認金泰康在了解吳岱蓉之對話內容後,對於吳岱蓉上開返還車款之要約並未立時或於相當時間內為承諾,且依其情形,亦非可認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則吳岱蓉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不能認兩造之債務承認契約已成立。從而,金泰康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0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吳岱蓉應返還90萬元車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金泰康主張吳岱蓉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21日與金泰康
以LINE對話時,表示要返還買車款項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141、143頁),金泰康在106年1月12日承諾回覆,並詳述退還財物金額及方式並提供帳號,吳岱蓉應受該債務承認之無名契約之拘束,返還金泰康90萬元,有無理由?本件吳岱蓉於105年10月24日以LINE向金泰康表示有空再傳銀行帳號、想先轉一百萬還你、車子也隨時能還回臺北時,金泰康在22分鐘內已讀,及吳岱蓉於105年11月21日以LINE向金泰康表示車子我想請托(拖)車托(拖)回台北、我想另外自己買、其他你算算再跟我說時,金泰康已即時讀取,然金泰康就吳岱蓉105年10月24日之表示,其回覆僅係一再挽留吳岱蓉,並未就吳岱蓉上開表示有任何回應,於往後一週之對話內容,其依舊沒有任何回應;又金泰康對於吳岱蓉105年11月21日之前開表示,亦未有積極表示同意之回應,有吳岱蓉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本院卷㈡第9-19頁),是以,金泰康對吳岱蓉之前開要約,均未立時或於相當時間內承諾,且依其情形,亦非可認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是吳岱蓉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自不能認兩造之債務承認契約已成立。從而,金泰康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21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吳岱蓉應返還90萬元車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金泰康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岱蓉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金泰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金泰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金泰康就1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另行依債務拘束、債務承擔契約准其備位聲明請求之餘地,原審依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金泰康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另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金泰康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吳岱蓉之上訴、金泰康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金泰康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爰併予駁回金泰康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金泰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岱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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