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英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華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所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未扣案支票壹紙┌─────┬──────┬─────┬─────┬────────┬────────┐│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發票金額(新臺幣│數量││││││)││├─────┼──────┼─────┼─────┼────────┼────────┤│DDA0000000│大章「利裕股│臺中商業銀│105年4月│肆拾伍萬元│壹紙│││份有限公司」│行大肚分行│30日│││││小章「 何財添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185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