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
二、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8年8月19日寄送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異議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裁決書寄存於新店復興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寄存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裁決書已於98年8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甚明。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98年8月19日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異議人迄於98年9月23日始聲明異議之事實,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甚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