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行經壯濱路2段25號前欲迴轉往頭城方向行駛」之記載補充為「行經壯濱路2段25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路邊駛出欲迴轉往頭城方向行駛」等語;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於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而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於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酒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酒醉駕車肇致本件車禍;兼衡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年紀;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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