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3號110年度聲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銘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昶銘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1,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被告陳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之前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復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0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且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0年8月17日宣判,故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要素,本院認若課予被告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被告如於110年8月5日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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