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4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事實更正部分: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於97年7月3日,撥打電話向甲○○謊稱辦理貸款需律師費,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至新竹市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50元至乙○○上開帳戶⒉證據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98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3頁)。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犯後初雖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鉅,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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