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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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侯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另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被告侯政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於10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玉玲瓏」KTV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政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第20條、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係於執行觀察勒戒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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